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補,20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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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208號
原 告 張瑀芳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燕雪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115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斯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礎。
因強制執行程序客體係繼續性之薪資債務,禁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處分、扣押至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滿足為止。
是以,原告所欲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排除以執行債權之債權滿足為其標準。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40,000 元之債權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 年度岡救字第9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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