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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233號
原 告 陳春招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一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4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非屬兩造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物即坐落高雄市○○區○○路0 ○00號A 棟倉庫( 下稱系爭倉庫) 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倉庫之價值為準。
而系爭倉庫之房屋稅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2,115,1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9 年7 月28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9851099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
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倉庫平面略圖,被告占用之系爭倉庫面積約為384 平方公尺 (計算式:40×9.6 =384),比對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1 樓面積共1027.5平方公尺,總現值為1,775,100 元,比例計算占用之系爭倉庫現值應為663,395 元( 計算式:1,775,100 ×1027.5分之384 =663,3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又原告聲明第2項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940 元,而屬金錢給付訴訟。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3,3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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