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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洪麗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萬成、謝萬福、謝進男間因分割共有物事
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分割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 5,156,190 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3,305.2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 元×聲請人權利範圍10分之6 =5,156,190),及因分割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受利益為763,308 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335.5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100 元×聲請人權利範圍4 分之1 =763,308) ,並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19,498 元,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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