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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253號
原 告 許麗月
被 告 許清水
許麗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清水、許麗金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就被繼承人許吳秀英遺留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而依原告陳報本件被繼承人許吳秀英之遺產價值為1,239,300 元(計算式:239,700 元+999,600 元=1,239,300 元),因原告應繼分為3 分之1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413,100 元(計算式:1,239,300 元×1/3=413,1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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