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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2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淑卿
陳坤山
陳葉金雀
陳美雪
陳秋琴
陳美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卿、陳坤山、陳葉金雀、陳美雪、陳秋琴、陳美齡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陳淑卿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347,028 元未清償,且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福成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3042地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及和蓮段346 地號(權利範圍5 分之1 )、348 地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348-6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167)、348-7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167)、390-5 地號(分割自390 地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390-12地號(分割自390地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390-16地號(分割自390 地號,權利範圍175685分之20003 )、391 地號(權利範圍60分之9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陳坤山分割繼承及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被告陳淑卿亦為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被告陳淑卿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自應以原告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即347,028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7,0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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