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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3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吉川、蘇玲珠、蘇魏美枝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蘇玲芳,請求分割其所繼承之遺產即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分之1),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間因分割上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7,322 元( 計算式:638.8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0元×10分之1 ×被代位人應繼分4 分之1 =367,32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
茲限原告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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