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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蔣宗庭
一、本院109年10月20日所為補費裁定撤銷。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519條所明定。
經本院詢問聲請人之真意,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之規聲請調解,而非逕提起訴訟,是本件應視為聲請調解,先予敘明。
再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緯楠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足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54,90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 元,扣除聲請人前於督促程序已繳納之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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