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訴,1,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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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訴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張明賢
楊惠雯
王三仁


被 告 藍志峰
藍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藍志泰就被繼承人藍登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與藍志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藍登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遺產,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同一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上開追加,以致其訴已非單純為第427條第1項訴訟,原告復請求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裁定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童兆勤,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利明献,業據利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藍志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3,2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對藍志泰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5年度促字第1226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查被告與藍志泰繼承被繼承人藍登安(106年6月27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分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藍志泰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共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藍登安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藍志泰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藍志泰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主張應予變價分割,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就存款分配則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藍志泰積欠系爭債務,被繼承人藍登安於106年6月27日死亡而遺有系爭遺產,且被告及藍登安為其繼承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經辦理繼承登記而由被告及藍志泰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870891000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依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受償情形所載內容,執行尚無效果,堪認藍志泰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藍志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二)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查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被告則抗辯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經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上並無地上建物建號(見本院卷第39頁)之利用情形,參以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藍志泰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求得就藍志泰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本件多數共有人(即被告2人)既同意變價分割,顯見已無維持共有之必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即變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尚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合理而可採。

此外,附表編號2至3所示藍登安所遺存款,得由被告及藍志泰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共有法律關係,代位藍志泰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賣,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存款,則由被告及藍志泰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藍志泰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一:
┌──┬───────────────┬────────┐
│編號│  地號/建號/存款              │謄本登記權利範圍│
│    │                              │/金額(新臺幣) │
├──┼───────────────┼────────┤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2  │台灣銀行岡山分行優惠存款      │4,954,200元     │
├──┼───────────────┼────────┤
│ 3  │台灣銀行岡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781,72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繼分    │
├──┼─────┼─────┤
│1   │藍志峰    │1/3       │
├──┼─────┼─────┤
│2   │藍志盛    │1/3       │
├──┼─────┼─────┤
│3   │藍志泰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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