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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籤
被 告 陳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和解、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兩者救濟方式不同,此觀前揭條文規定可明。
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調解並繼續審判,然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在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4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堪認原告真意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調解,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同法第416條第2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係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參照),是以調解成立者,應於當事人合意成立當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調解筆錄正本則係書記官於調解成立後始製作並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應認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之情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結果,應認為原告提起調解無效及調解撤銷之訴30日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時起算。
準此,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依上開規定起訴者,自應於收受調解筆錄正本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調解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502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或起訴不合程式、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27年渝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8 年12月19日在本院達成調解 (原告誤載為和解) ,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 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惟原告前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下稱補償基金) 申請殘廢補償金,雖獲核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3-13項第11等級補償27萬元,惟因補償基金認原告已自被告處受領賠償30萬元,經扣除後已無餘額為由拒絕給付。
足見兩造調解條件已牴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規定等語。
四、經查,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於108 年12月19日於本院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財物損害);
(二)兩造就關於107年6月14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山隙路與中崙寮路口發生之車禍事故,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含聲請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得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如有其他被害人或車主向聲請人請求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財物損害之賠償,相對人承諾願自行負責賠償責任,與聲請人無關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
而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09 年1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於系爭調解事件卷內可佐,原告則於109 年4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另原告雖以補償基金拒絕給付,致影響其全部受償金額等情,然原告自收受調解筆錄正本送達時,對於調解內容自當知之甚詳,殊不能因原告對於法規瞭解程度,而影響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
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
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已有明文。
是縱補償基金於109年3 月16日以補償發字第10910015210 號函覆礙難給付補償金,因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本屬存在,當不能認此屬當事人事後知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從而,本件自仍應自原告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時起算提起調解無效及調解撤銷之訴30日不變期間,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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