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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有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群
相 對 人 三德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三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4442號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0 年6 月1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10 年5 月28日110 年度司促字第4442號駁回其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同年6 月1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民事聲請理由二狀、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部分駁回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項規定,債務人為公司時,得向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或、法定代理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送達文書,可見上開三送達處所為擇一關係,向其中一處所送達即屬適法,不以三者均送達為必要,是倘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即屬合法送達,有無另送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於送達效力並無影響。
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營業登記均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110年5月10日查詢之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亦顯示為營業中,足見該址為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務所及營業所無訛,本件支付命令既已對該址為寄存送達,且相對人未於送達生效後20日內提出異議,可見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異議人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公司法第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可資參照,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3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又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國外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又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30日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分別交由郵務機構寄送相對人之登記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及其法定代理人蕭三文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其中寄送至相對人登記地址部分於110年4月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送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址部分則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然相對人稅籍登記資料業已顯示為「非營業中」,有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往相對人登記地址查訪,結果略為:鄰舍表示該址公司名稱我不清楚,只知道是做工程的,很久沒營業了,約109年12月左右到現在都沒人出入、大門緊閉,有該分局110年8月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607300號函暨所附查訪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國內之住所既經以查無此人而退回,其住居所自屬不明,依此,相對人既未營業或實際居住於公司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難認該二址為相對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上開對相對人登記地址所為寄存行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對於相對人之支付命令僅能以公示送達行之,然此為督促程序所不許,前已敘及。
進而,該支付命令既未能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揆諸上開說明,已失其效力,自無從確定,當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所執前詞指摘本院司法事務所為處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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