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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陳瑋倫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2028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109 年8 月7 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12028 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鈞院以伊遲至110 年7 月20日始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伊之異議。
惟伊於110 年7 月4 日方從伊患有阿茲海默症之母親床下尋獲該支付命令,實則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非伊本人簽署,且伊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之聲請,於109 年8 月7 日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09 年8 月2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2028 號卷),是本件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實際上於何時閱覽該支付命令即非所問,而異議人遲至110 年7 月20日始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戳之異議狀(參見本院司促卷)可憑,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10 年8 月4 日為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
至於異議人雖主張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非其簽署且系爭債務已逾9 年等語,此部分異議人仍可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訴訟主張權利以尋求救濟,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已逾異議期間,不符聲明異議之形式要件,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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