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事聲,16,202109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曾禹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10 年8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1196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所為之原裁定,乃於110 年9 月6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司促卷),異議人於110 年9 月8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異議人簽訂之會員合約書,合約期間為108 年4 月26日至109 年4 月25日,惟相對人於108年5 月至同年8 月、108 年11月至109 年4 月二次請假,暫停會籍共10個月,故合約順延至110 年2 月25日止。

非原裁定所指合約至109 年4 月25日。

故異議人依約於109 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系爭契約應於109 年12月19日發生終止效力,異議人請求依約補足月費差額,係有所據。

爰依法聲明異議並提出相對人請假資料等文件補充釋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修正理由參照)。

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得即時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與其簽訂附期限月繳型會員,相對人其後未依約繳款等情,固據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司促卷),然未提出相對人請假資料以供審查。

異議人於提出支付命令申請後,復未主動向本院非訟中心詢問如何補正釋明之證物,足認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本院自毋庸命補正,即得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從而,原裁定未命補正,依異議人所提合約,認定合約期間,而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有據。

至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請假資料,乃遲至不服原裁定後而聲明異議始提出之資料,自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所明定,是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