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原簡,4,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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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尹楷豐
被 告 黃凡淏


訴訟代理人 蔡宏璘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10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 元,其中新臺幣1,256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零伍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凡淏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21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崙仔頂及大遼路口倒車時,不慎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世武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駕駕駛之TDK-597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另發生經過,簡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為營業計程車,因被告不願賠償及拖延,原告自行以信用卡支付代墊維修費用。

經送原廠估修後,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2,753元(零件費用:91,001 元),另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於修車期間受有按日以4,748元計算,共62日之營業損失計294,353 元。

又其以信用卡支付維修費用,及週轉營業損失,依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損失21,314元。

另系爭車輛投保華南產物保險,平均日保費141 元,62日無法使用車輛,損失8,771 元。

而世武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另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營業,因此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故一併請求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有爭執,每日營業額應依計程車調查報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帳目、存摺影本、華南產物保險影本、車輛維修帳單、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連單、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函、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45 頁、第47-67 頁)。

被告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本件既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㈠修復費用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明細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2,753 元(零件費用:91,011元,其餘共61,742元,見本院卷第233 頁)。

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6 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12月25日,已使用約3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8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1,011÷( 4+1)≒18,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91,011-18,202) ×1/4 ×(3+3/12)≒59,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1,011-59,157=31,854】,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費用61,742元,共計93,596元。

故原告此此部分之請求,於93,596元範圍內,應屬可採。

於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㈡營業損失部分: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分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營業損失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期間62日,雖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依系爭車輛維修場商得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廠之說明,系爭車輛係自110 年2 月19日開始維修,於同年月25日維修完成(見本院卷第257 頁)。

雖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迅速賠償,拖延系爭車輛維修之時間,亦應計算營業損失,然若被告遲遲不賠償,而原告亦未將系爭車輛送修,將造成系爭車輛未修復前之營業損失,均由被告負責,顯失事理之平。

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實際維修日期7 日為合理,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之日數應為7 日。

⒊原告主張應以每日4,787 元計算其營業損失,並提出營業帳目為證(本院卷第17-28 頁)。

被告雖辯稱應以交通部調查之計程車營業收入為準,惟交通部調查之計程車營業收入,乃係平均數額,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可佐(本院卷199 頁),並非原告利用系爭車輛每日確實之營業收入。

而原告所提之上開營業帳目,就每日營業額、工時、油資、毛利均記載明確,本院認原告主張,應屬客觀合理,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33,509元(計算式:4,787 元×7 日=33,50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信用卡支付修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採信用卡支付,因而支付信用卡循環利息23,134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修理系爭車輛之支出,核其性質係原告為維護自身利益所支出之費用,縱原告因此支出相當之成本,尚難認係本件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致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

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有受傷之情,難認原告之人格權有遭受被告侵害之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㈤支出系爭車輛產物保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因而所繳納之產物保險費用受有損害云云。

惟系爭車輛產物保費之性質為事故時,由保險公司代為給付(見本院卷264 頁)。

核其性質為維護自身免於承擔事故賠償責任所支出之耗費,此部分費用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行車成本,難認與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允准。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7,105 元【計算式:93,596元(修繕費用)+33,509元(修車期間營業損失)=127,10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7,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14日,見本院卷1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定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6,28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56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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