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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司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蕭宜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盈進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塗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3/10000 )及其上同區同段91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320,000 元},經核上開擔保物之價值為1,264,723 元(計算式:上開土地面積2,541.71㎡×公告土地現值6,700 元/ ㎡×設定權利範圍483/10 000=822,523 元、822,523 元+上開建物110 年度課稅現值442,200 元=1,264,7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前揭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264,72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 元。
茲依上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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