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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157號
原 告 神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璋
訴訟代理人 楊琬琳
被 告 蘇進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間12月間,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籬(下稱系爭鐵皮圍籬),被告因原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竟未經伊同意即於109 年2 月2 日下午4 時31分許,持電動螺絲起子拆除系爭鐵皮圍籬,致伊為將系爭鐵皮圍籬修復,須支出新台幣(下同)7,350 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 元。
二、被告則以:伊會去拆除系爭鐵皮圍籬,係因原告破壞伊之農作物,且伊因此無法進出伊之農地,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也過高,伊只是將鐵皮拆掉放在旁邊,伊裝回去大概只需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拆除系爭鐵皮圍籬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903號毀棄損壞案件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修復系爭鐵皮圍籬需花費7,35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名片各一紙為證(見上開偵查卷第115 頁及本院卷第39頁),並經證人即架設系爭鐵皮圍籬之業者蔡文雄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137-138 頁),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舉證確係原告損害其所種植之農作物,再被告倘將農作物種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亦會因附合而喪失所有權,且此均非被告得破壞系爭鐵皮圍籬之合法權源。
另被告抗辯其自行修復系爭鐵皮圍籬僅須花費500 元云云,亦未提出任何實際作為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至倘被告之土地為袋地,須通行系爭土地始得向外聯絡,被告應循法律途徑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非恣意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圍籬,併此敘明。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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