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小,187,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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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1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何正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自民國93年5 月22日起算利息,嗣於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自收狀日起回溯5 年即105 年3 月25日( 見起訴狀本院收狀章) 起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25%計算,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繳付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本金56,94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而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要還款,對於有欠款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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