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小,271,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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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27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伍元、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訂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10年3月10日送達於被告,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8年8月12日向訴外人蒙帝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蒙帝那公司)訂購保健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086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蒙帝那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0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227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8,40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

(二)被告另於108年9月11日向蒙帝那公司訂購保健品,分期總價為13,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蒙帝那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共分6期,以每月為1期,除首期應繳納2,165元外,其餘各期應繳納2,167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3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

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5元,及自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33元,及自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調解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向蒙帝那公司訂購商品部分:本件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條款第7點固均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償還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條款第7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遲付之金額共4,908元(計算式:1,227元×4期=4,908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22,086元×1/5=4,41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18,405元,即屬有據。

又依上開約定條款第7點後段約定:並依年利率20 %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條款第7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1日向蒙帝那公司訂購商品部分: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原告提出之繳款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109年1月7日支付首期款項2,165元,復於分期付款償還之到期日後之同年11月16日繳付10,002元,此部分之清償自應依前開規定,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是被告所繳付之10,002元,應先抵充其所積欠之109年1月至4月所負分期價款債務共8,668元,所餘1,334元則抵充109年5月20日所應繳納之分期價款。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0日該期僅支付1,334元,尚非可採。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清償之價款833元,及自109年5月21日(即被告尚未清償完竣之末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利息計算表
┌─┬─────┬──────────────┬─────┐
│期│應付款項  │          計息期間          │年息      │
│數│(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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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227元   │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5 │1,227元   │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6 │1,227元   │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7 │14,724元  │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至│          │                            │          │
│18│          │                            │          │
├─┼─────┼──────────────┼─────┤
│合│18,405元  │                            │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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