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小,305,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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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3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 61,215元,及其中39,004 元自民國109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1%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0 年5 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03元,及其中38,856元自109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1 月13日向原告借款66,100元,並以固定年息4.11% 計息,借款期間自95年1 月18日起至97年1 月18日止,被告應自撥款日次月之相對日起,每月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付息或還本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61,215元本息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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