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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3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被 告 林翔遠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凌晨12時許,駕駛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中山南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被保險人)亦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致被告之機車撞擊系爭汽車,系爭汽車車體因而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883元(含零件11,175元、工資5,708 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惟本件被保險人亦違規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其亦與有過失,本院認被告應負60% 之過失責任。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6,883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汽車為107 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09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5,708 元,總計為16,417元;
又被告應負60% 之肇事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85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9,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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