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9日20時32分許,無駕駛執照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承保之系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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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3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自維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薛龍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10年4月24日送達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9日20時3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路竹區大社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3號(大社國小)前時欲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應先暫停車輛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貿然迴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與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洪美玲發生碰撞,致洪美玲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洪美玲醫療、交通及看護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2,901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迴轉之過失,致洪美玲受有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洪美玲92,901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醫療給付費用明細、住院收據、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及車資估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4月1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07806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肇逃案件移辦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調查筆錄、監視器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55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第169頁至第180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然其既駕車上路,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洪美玲所受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洪美玲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法文。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美玲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及看護等費用,且洪美玲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費用為92,901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2,901元,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1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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