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小字第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被 告 溫晁君(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於民國95年3 月5 日亡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