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小,385,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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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3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李詩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期限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利息。

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准,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9年4 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54,53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上開債權並已渣打銀行讓與原告。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16元,及其中54,538元自99年4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 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金管會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定事項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方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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