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小,388,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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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388號
原 告 劉錦學


被 告 謝賀名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晚間9 時44分許,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一段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港南路交岔路口時竟闖越紅燈,適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40 元,並因此身心受有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 元,再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16,950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修車估價單為證,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989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機車使用已逾3 年,為原告所自承,則修車費用中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38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40 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及修車費用4,238 元,總計10,278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10,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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