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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4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高秀琴即高英慈即高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前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即清償時,則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息新臺幣( 下同) 16,187元未清償。
上開債權並已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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