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小,44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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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44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吳峰任
被 告 鄭郁卉
訴訟代理人 鄭翠賢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星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星彧公司)購買網際網路教學服務,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8,760元,期數約定自民國109 年7 月12日起至110 年6 月12日止,計12期,每期繳納2,397 元。

惟被告均未繳納任一期消費款,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年息1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共計1,800 元之違約金。

又星彧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違約金1,800 元。

二、被告則以:我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前往台南市○○路○段000 號3 樓參與星彧公司提供之免費課程,上完課後星彧公司一位自稱EMMA的老師即熱情向伊推銷課程,聲稱因目前線上課程尚未建置完成,買課程可享買一送一優惠且永久登入使用云云,並拿出分期繳納同意書供我簽訂,我並不瞭解是向原告借款,感覺被推銷衝動購買、不買又走不了的感覺,隨即交付1,000 元定金簽約後離開,並未取得合約書書面資料,我亦未使用過網路線上課程,僅有事後收到EMMA老師提供的一組帳號密碼,登入後發現並無課程,之後即無法再聯絡星彧公司或EMMA老師,亦無從解約。

我後來有向消保會尋求調解買賣糾紛,經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三次協調,星彧公司均未出席,第三次僅有原告派員出席,席間調解委員亦勸說原告應慎選合作對象。

星彧公司並未給我合理的契約審閱期間,且未說明分期付款之債權會轉讓給原告公司,導致我誤以為係向星彧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所以我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應不成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撥款資料為證,其上已明確記載特約商得將分期付款權利轉讓與原告之旨,且原告亦已撥款與星彧公司,再原告公司於向被告照會本件分期付款時,亦有表明原告公司之名稱、借款及分期金額、購買目的等細節,均由被告一一確認,有原告提出之照會錄音為證,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分期款28,76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至被告抗辯其與星彧公司間之消費糾紛等情,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況被告亦自承其向星彧公司購買線上課程時,其工作人員也表示課程尚在建構中可終身使用,且被告亦有以星彧公司提供之帳號密碼上網,尚難僅憑其事後改變心意不願繼續使用該課程服務,而拒絕支付買賣價金,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

至原告另請求違約金1,800 元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 元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違約金,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28,760元,及自109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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