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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4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蘇奕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10 年7 月23日送達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實公司)訂購通訊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900元,被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同意晶實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08 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止,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共6 期,以每月為1 期,除第一期繳納4,485 元,其餘每期應繳款4,483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6,9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已達總價1/5 ),且屢經原告通知聯絡,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0元,及自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110 年7 月20日後法定最高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法定最高利率之調降對於民法第205條施行前約定,而於民法第205條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是原告請求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逾越年息16 %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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