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小,503,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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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小字第503號
原 告 呂志剛

被 告 黃馳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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