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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小字第509號
原 告 王又萱
被 告 蘇益正
被 告 楊騰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明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租賃合約書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而租賃合約書第8條約定:甲乙雙方合意應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以租賃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之租賃物係在台南市新市區,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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