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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小字第515號
原 告 王瑋芝
被 告 陳煒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位臺中市○○區○○街000 號,有被告個人基本查詢結果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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