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小,53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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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535號
原 告 呂美容

被 告 孫登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7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復安64號土庫北極殿廣場,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故意徒手毆打伊之臉頰,致伊因此受有口腔鈍挫擦傷之傷害,後又將伊推倒在地,使伊再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70 元,並身心受有痛苦,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9,53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臉頰,致受有口腔鈍挫傷之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訴字第452 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認;

惟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推倒在地,使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部分,業據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此部分傷勢與被告有關,而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未再提出新事證,是此部分事實即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再原告就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47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9,53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口腔鈍挫傷,尚非嚴重,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9,530元顯屬過高,應以4,530 元為適當,是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 元及法定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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