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小,53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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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538號
原 告 游正己
被 告 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訂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10 年7 月1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5 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約定於同年6 月17日清償,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本票影本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 、1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於110 年1 月26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2 月5 日生效,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0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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