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小,559,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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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小字第559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亦有規定。

再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復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依原告提出本票影本觀之,並未記載付款地,然載明發票人即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址為嘉義市○○街000 巷00號,有原告提出之該紙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 、5 項之規定,該紙本票之付款地即為上開嘉義市之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之戶籍地係在戶政事務所,顯見其不可能實際居住於該處,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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