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小,56,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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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被 告 許明進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與中山高速公路聯絡道下方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616元(含零件50,816元、工資9,800 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本件伊並無過失,乃係對方停等於違規位置,阻擋伊之轉彎路徑才會擦撞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簡述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合。

惟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兩車之行車紀錄器,可見系爭汽車本應於停止線內等待轉彎,卻行至路口中央等待,致被告於轉彎時路徑受阻,惟被告於轉彎時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系爭汽車之過失,是本院認本件肇事主因雖係在系爭汽車之駕駛人,然被告仍應負1 成之肇事責任。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60,616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汽車為107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 年1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172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9,800 元,總計為42,972元,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一成之肇責,是應賠償原告4,29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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