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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5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游緣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10 年8 月4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8 月3 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南路73巷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中正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香珠所有、由陳憲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來,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系爭機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395元(含工資4,270 元、零件47,125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系爭機車行照、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鼓山青海服務中心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51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8 月5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16616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8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1,395元(含工資4,270 元、零件47,125元),有前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 年11月(見本院卷第3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8 月3 日,已使用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2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125÷( 3+1)≒11,7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7,125-11,781) ×1/3 ×(0+9/12)≒8,8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125-8,836 =38,289】,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270 元,合計42,55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外,陳憲增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與陳憲增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具肇事因素,認定被告、陳憲增就系爭事故以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29,791元【計算式:42,559×70%=29,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15日(於110 年8 月4 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 年8 月14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1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0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791元,及自110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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