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小字第6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中,關於「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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