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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小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清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銘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本院110 年度岡小字第6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 34,0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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