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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6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謝佳瑩
羅先助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佳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謝佳瑩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謝佳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羅先助、謝佳瑩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下午1 時2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AVT-1823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車道338.2 公里處時,因不明原因肇事,因而撞擊其等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丙車再往前推撞靜止於前方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3,913元(含零件50,651元、工資33,262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83,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羅先助則以:伊當時行駛於中線車道,見前方內線車道車輛已發生事故,乙車車頭業朝向中央分隔島,車尾則橫至中線車道,伊因而閃避不及撞擊乙車,撞擊後兩車即無法分開,並未再往前撞擊丙車及系爭保車,故伊就系爭保車所受損害應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伊業已賠償乙車相關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謝佳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車險保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被告羅先助於警詢時即表示:我是行駛於中線車道,發現前方車輛有撞到,我煞車不及就撞到乙車後車尾,乙車的後車尾在我看到時已偏到中線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甲車之左前車身與乙車之右後車身因撞擊而緊連在一起,而甲車與丙車間尚有1 公尺之距離,並未相撞(見本院卷第67頁);
佐諸車損照片觀之,甲車之右前車頭並未受損,而乙車之車頭受損嚴重且撞擊中央分隔島而停止,車尾則已部分橫至中線車道(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被告羅先助辯稱其係於前面三部汽車已發生事故後,因煞車不及而撞擊乙車後車尾,並未再撞及丙車及系爭保車等語,尚非無據。
再本院當庭勘驗丙車之行車記錄器可知,丙車僅遭受一次大力撞擊,之後即未再移動,亦未再遭受撞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頁),衡情倘乙車先撞擊丙車,而甲車再撞擊乙車進而推撞丙車,丙車應會遭受二次撞擊。
且原告主張被告羅先助有肇事責任之證據僅有警方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而該表記載被告羅先助之肇事原因為「不明原因」,顯未判斷被告羅先助有何明確之肇事責任,是本院綜合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當事人之談話紀錄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羅先助之抗辯應屬可採,是其應無庸就系爭保車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謝佳瑩之車頭受損嚴重且車身完全偏離打橫,與丙車後受損凹陷之情形尚屬相符,足認被告謝佳瑩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丙車,再致丙車往前推撞系爭保車,是被告謝佳瑩就系爭保車之損害,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可認定;
又被告謝佳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謝佳瑩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㈢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83,913元,惟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保車為102 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五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42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33,262元,總計為41,7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佳瑩在給付41,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佳瑩翌日即110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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