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小,636,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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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63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蔡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即民國108 年11月26日10時50分許,因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茄萣區正大路與正順東路口,與與訴外人曾素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使曾素霞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臉部(2 ×1 公分,0.5 公分,1 ×1 公分,3 ×2 公分)挫擦傷、雙手(1 ×1 公分,1 ×1 公分,1 ×1 公分,1 ×1 公分)挫擦傷、雙膝(2 ×1 公分,6×1 公分)挫擦傷、右足(1 ×1 公分、1 ×1 公分)挫擦傷、左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以指板固定、右胸挫傷,右鎖骨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曾素霞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部分負擔費用新臺幣(下同)5,160 元、交通費用9,98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等損失,總計51,140元,且被告既係無照駕駛造成曾素霞之損失,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曾素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該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同有明定。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理賠計算書、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看護費用證明單、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10年9 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2060900 號函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93頁)。

又被告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且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汽車之過失行為,既使曾素霞受有前述損害,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列費用,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曾素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理。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業已明定。

經查,訴外人曾素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陳稱:轉彎時,沒有看到對方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佐以訴外人曾素霞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位置,係位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方之情形,顯然訴外人曾素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茲審酌被告闖紅燈與與曾素霞未注意車前狀況,同具肇事因素等情狀,認定被告、曾素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代位曾素霞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35,798元(計算式:51,140元×70%=35,79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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