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小,676,2021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6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49 公里900 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首府大學附屬機關蓮潭國際文教會館所有、訴外人蔡鎮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574元(含工資16,000元、材料20,574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扣抵聯、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10月2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00596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採證光碟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0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6,574元(含工資16,000元、材料20,574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清單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1月15日,已使用1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574÷( 5+1)≒3,4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0,574-3,429)×1/ 5×(1+10/12 )≒6,2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574-6,287 =14,287】。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14,28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6,000元,共30,28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0月16日(110 年10月5 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