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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679號
原 告 林澤翔
被 告 蔡建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檢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至4 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冒煙的喬」餐廳旁,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蔡」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09 年 7月6 日15時40分許,以Line暱稱「許羽瑄」聯繫原告,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要求投資基金作為結婚之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7 月8 日15時23分,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簡字第103 號判決,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彰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係居於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不可或缺之關鍵地位,依前開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 月15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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