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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小字第683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蔡宇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所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8條記載:「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明確,又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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