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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6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薛元益即薛元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捨棄該逾期手續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清償,如有逾期或積欠款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慶豐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0,454元、利息22,641元、違約金19,200元未清償。
慶豐銀行已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95元,及其中40,454元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應該有還款,且未收到原告之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應該有還款,惟據原告所提出之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頁),被告雖有還款,但並非清償全部款項,故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82,295元中,除本金40,454元、利息22,641元外、尚包含違約金19,200元,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已高達19.71%、15%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96元(計算式:82,295元-違約金19,200元+1 元=63,096元),及其中40,454元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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