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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小字第720號
原 告 呂志剛
被 告 呂培琳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規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提出任何供證明或釋明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於110 年12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已於110 年1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謂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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