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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8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朱瑞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84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 頁)。
嗣於111 年1 月12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684元,及其中34,556元自96年1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息,且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未滿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4,55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8,26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上開債權並已由寶華銀行讓與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684元,及其中34,556元自96年1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268元,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63頁),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款項,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上開契約書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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