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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80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郭進祥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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