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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揚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本金67,914元。
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14元,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7,914元外,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1月2 日起,按逾期月數、約定利率成數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已高達18.25%、15%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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