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建簡,1,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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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邱銘彥即旭彥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湯雅竣律師


被 告 東淑芬即華森系統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依兩造訂立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定:「發生糾紛時,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訴訟管轄法院。」

,足認兩造就本件工程合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兩造均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因第510條之規定,應適用督促程序制度於民事訴訟法之專屬管轄規定,不受兩造合意定管轄法院之限制,然原督促程序,既已因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異議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即應適用一般訴訟程序之規定,兩造仍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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