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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瓊儀
代 理 人 林哲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夏天
夏天之父
夏天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 年度岡補字第457 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復觀諸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主張原因事實,尚非顯無理由。
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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