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15日結婚(110
-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職場同事,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合照,兩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被告乙○○前曾於109年7月12日、8月2日分別與不
- (三)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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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號
原 告 邱心利
被 告 何思婷
Bergonia Mark Biscarr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15日結婚(110年1月6日經調解離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告乙○○於109年間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同為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甲○○○ ○○ ○○○○(下簡稱被告Mark)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利用工作之便,發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嗣因原告無意間發覺乙○○手機內存有被告親密合照,且其分別於109年7月12日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富士都商務汽車會館、109年8月2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楓墅汽車商務旅館,顯見被告確曾發生性行為,經原告質問乙○○後,乙○○亦坦認不諱。
是被告往來已逾越社交往來範疇,乙○○已違背對配偶之誠實義務,其所為亦已足破壞原告、乙○○間婚姻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職場同事,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合照,兩人均衣衫整齊,亦無親暱或過當之舉動,而為平凡合照。
又依原告提出之時間軸資料,亦無從判斷係以何人帳號登入、以何人手機登入,亦無從知悉該帳號持有人確有訂房、單獨前往或與他人共同前往旅館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再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乙○○之對話錄音,係因兩人爭執不斷,被告乙○○所欲表達者,僅為未能更周全照料未成年子女為其過錯,原告卻以誘導且斷章取義之方式詢問被告乙○○,而未深究原告題意,故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情形。
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相姦為限,倘他人與夫妻任一方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經查,被告乙○○前曾於109年7月12日、8月2日分別與不詳外籍人士前往富士都商務汽車會館、楓墅汽車商務旅館,業據原告提出google時間軸、原告與被告乙○○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稽諸其等對話內容,被告乙○○自述「我真的不想再講,一直講這件事情好嗎?因為我知道這件事情對你有一個傷害,所以我不想再一直提起這件事情,我們不要再提起這件事情,一直挖傷疤沒有好處,對你對我都沒有好處」、「我當時想說我這樣做不行,一個家庭的完整很重要,建立一個家庭不容易,我覺得我這樣子做錯了,我不能這樣子」、「結果你就發現了,所以就這樣」等語,其就原告提問「不然一個這麼小氣的女人,孩子的鞋子都捨不得買,居然會帶一個沒錢的外勞去開房間,到底是為了什麼」、「可是你做了,還跑去台南」時,亦回應稱「就像我姑姑說的,可能中邪」、「是我的錯,這就是我的錯,整件事都是我的錯,我不要、我不想,真的不想再提這件事情,對你、對我都沒有好處」,互核原告提出之時間軸資料、對話紀錄譯文內容確屬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被告雖抗辯依上開時間軸資料無法判決為何人帳號登入或有無訂房、入住情事,且原告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提出原本,不能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然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已可見被告乙○○確有與不詳外籍人士前往汽車旅館情事,考其前後文義,亦核與被告乙○○所辯此係為表達未能周全照料未成年子女不符,被告乙○○辯解即非可採。
況汽車旅館具有隱密性,通常均作為供情侶約會、發生性行為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之既存印象,倘已婚男女之一方與非配偶之第三人獨處於汽車旅館一室,均足使另一方配偶心生懷疑,破壞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當屬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無疑。
從而,被告乙○○確有原告所指與不詳外籍人士前往汽車旅館2次之行為,已屬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被告乙○○行為業已破壞原告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乙○○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三)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合照親暱、被告Mark有與被告乙○○共同前往前開汽車旅館房間,並提出合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13頁)。
然觀諸該等照片內容,被告2人衣衫整齊,且多隔有相當距離,並無十指緊扣、摟腰等逾矩情形,其中本院卷第113頁所示合照更係多人團體合照,紅圈處亦不能辨識被告2 人手部是否接觸或緊扣( 縱有接觸亦不能逕認已逾正常社交範圍) ,已難認其等合照有何逾越同事、朋友來往關係,其主張被告合照親暱、逾越普通社交關係等情,並非可採。
再依原告提出之google時間軸、錄音對話譯文,僅足認被告乙○○前與某外籍人士有前往汽車旅館房間情事,已不能逕認同行者確為被告Mark,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Mark與乙○○間有何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來往關係,而有何侵害其配偶身分權益,其對被告Mark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尚乏所據。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乙○○之行為已破壞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動搖原告對配偶忠實信賴,而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
又原告為高職畢業,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財產總額為2,273,570元;
被告乙○○亦為高職畢業,現擔任作業員,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81頁),108年度有股利、薪資所得,名下有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為231,020元,有原告、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30,000元為適當。
原告對被告乙○○逾此範圍之請求,應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及其對被告Mark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乙○○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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