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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08號
原 告 余井元
訴訟代理人 王琦媗
被 告 余自在
余子豪
余志忠
余美惠
吳百凰
吳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乙○○已取得鈞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173號本票裁定,被告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利息等,而乙○○之父余聰明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甲、乙所示之財產(下稱甲、乙房地),其繼承人為被告乙○○、丙○○、丁○○、己○○、戊○○(下稱被告乙○○等5 人),均未拋棄繼承。
詎被告乙○○等5 人竟於109 年10月28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甲、乙房地均分歸被告丙○○繼承,並於109 年12月2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是乙○○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丙○○,而有害於伊之債權,嗣後丙○○又將乙房地於109 年12月4 日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月15日移轉登記完畢。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乙○○等5 人間,就甲、乙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丙○○應將甲、乙房地於109 年12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甲○○應將乙房地於109 年12月15日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乙○○於其父余聰明生前已取得諸多款項或借貸,因此余聰明早有遺志,為維持繼承人間之公平、祭祀扶養等常規之維持,有意將所有不動產分歸被告丙○○及長孫即被告甲○○,各繼承人均同意之情況下始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並非無對價之行為,且具有濃厚人格法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甲、乙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相符(見卷第69至146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乙○○等5 人間,就甲、乙房地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甲、乙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乙○○等5 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甲、乙房地之分割協議等語。
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參諸乙○○既向被告之母借款達100 多萬元,且未能還款,名下亦無其餘財產,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乙○○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余聰明之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原告亦自承被告乙○○於父母親過世時均未出現等節,可見被告辯稱將甲、乙房地分歸被告丙○○及長孫被告甲○○取得,為被繼承人余聰明之遺願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甲、乙房地分割協議實質上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
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丁○○、己○○、戊○○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甲、乙房地,若被告乙○○等5 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甲、乙房地權利之理,益見被告乙○○等5 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乙○○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受扶養狀態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乙○○未繼承取得甲、乙房地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等5 人間,就甲、乙房地之分割協議及將甲、乙房地之登記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
│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
├──┼───────────────────────┼──────┤
│甲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及其上門牌號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建號│ │
│ │同段372 建號、110年3月24日第一次登記) │ │
├──┼───────────────────────┼──────┤
│乙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及其上門牌號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建號│ │
│ │同段373 建號、110年3月24日第一次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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